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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年1月27日 星期二

重申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相關規定及語言治療師業務範疇 應由語言治療師執行,轉各公會所在地縣市之醫療院所、 機構及學校等語言治療師執業場所

公文檔案

主旨:重申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相關規定及語言治療師業務範疇 應由語言治療師執行,轉各公會所在地縣市之醫療院所、 機構及學校等語言治療師執業場所,請知照。


說明:
壹、 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頒布語言治療師法。


貳、 依語言治療師法第 7 條明訂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
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,領有執業執照,始 得執業。
依同法第 34 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改 善;屆期未改善者,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。 

參、 依語言治療師法第 12 條明訂語言治療師業務如下: 
  一、構音、語暢、嗓音、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。 
  二、語言理解、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。 
  三、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。 
  四、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。 
  五、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 
  六、語言、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。
  七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師業務。 前項業務,應經醫師診斷後,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。
肆、依語言治療師法第三十一條明訂未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,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,除下列情形外,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
   一、醫師。
   二、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、機構在醫師、語言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、組、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、組、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。
   三、特殊教育教學教師從事學生教學工作,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。
伍、醫療院所、機構及學校所聘用之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;且應聘用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者執行法定語言治療師業務,不得聘用未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者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,以免受罰,請知照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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